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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体龙与被告刘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体龙,刘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07号原告:蔡体龙,男,1953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刘金全,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蔡体龙与被告刘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金全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刘金全在原告蔡体龙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月利1分计息。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日借据。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利率等。2、嫩江县科洛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刘金全在原告蔡体龙处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约定三年内还清,月利1分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全欠原告蔡体龙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有2013年1月1日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刘金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蔡体龙欠款本息29,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审 判 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立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