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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森与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森,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205号原告:吴森,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7452536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男,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森与被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被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3年劳动合同,职务船长。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职务仍为船长。在工作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月6日19时50分左右,“建峰XX号”货轮停靠在白涛网背沱码头装载尿素化肥,原告在拉雨布作业时,不慎被一袋堆码的袋装尿素压伤右脚,经涪陵建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5年2月2日,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属因工受伤。2015年7月21日,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涪劳鉴初字[2015]408号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拾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19901元。被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1元,被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4元,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基金未报销的161元,已经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理由重复主张。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且以上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受伤后,被告仍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同意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建峰XX号”货轮上从事船长工作,月基本工资1600元/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不变,月基本工资1600元/月。2015年1月6日19时50分左右,“建峰XX号”货轮停靠在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网背沱码头装载尿素化肥,原告在拉雨布作业时,不慎被一袋堆码的袋装尿素压伤右脚。原告随即被送到涪陵建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第二日,原告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15年3月初,原告回到“建峰XX号”货轮上班。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属因工受伤。2015年7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涪劳鉴初字[2015]408号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拾级。2015年2月27日,被告将工伤保险基金应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1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一些制度不合理,人身安全没有保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办理工作交接。次日,原告未再继续上班。后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吴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5元、住院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2014年12个月,被告共计发放原告77697.4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仍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月至12月共计发放89012.76元。还查明,被告在仲裁阶段未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病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工资表、包干伙食补助计算明细表,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拾级,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拾级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被告已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不予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525元(5175元/月×6个月×50%)。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在仲裁阶段未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现仲裁机构已作出实体裁决,故被告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受伤当日原告未能住院,但原告右外踝已经骨折,需有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14天,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400元(14天×100元/天)。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工伤认定和鉴定需要,本院酌定2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S82.6规定,原告右外踝骨折,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受伤治疗后的当年3月即上班,被告在2015年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且2015年支付的总金额高于2014年。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5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扬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