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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与柳武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柳武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111号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238931438R。法定代表人:高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男,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安全管理员。被告:柳武波,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3411XP。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雄,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与被告柳武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天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被告柳武波、华安保险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阳光保险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850元、评估费1092.50元、停运损失28350元,共计51292.50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柳武波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7时10分,柳武波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撞在前方顺行张春柱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武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柱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公交二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原告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4、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证据5、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证据6、进出厂时间证明、停运期间日损失金额证明,证实原告停运损失。被告柳武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辆系夏绿荣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本人驾驶,被告与夏绿荣是同事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的车辆修理费。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行驶证、被告车辆的驾驶证及保单、评估费发票、进出厂时间证明、停运期间日损失金额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评估报告,该报告系由具备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7日17时10分,柳武波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撞在前方顺行张春柱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武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柱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号大型客车系原告公交二公司所有。2017年2月9日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津A×××××号车辆维修费用为21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92.50元。天津市金鑫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津A×××××号车辆于2017年1月7日送至修理厂,于2017年3月10日交费提车。另查,津K×××××号车辆系夏绿荣所有,在被告柳武波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柳武波与夏绿荣为同事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公交二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柳武波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850元,系原告维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并提供评估报告证实其损失金额,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金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评估结论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公交二公司所有的车辆为公交客运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停运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50元计算停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停运日损失金额,故应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关于停运时间,原告主张依据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进出厂证明证实的时间计算63天,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车辆损坏情况、保险公司定损时间、评估期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时间为45天,停运损失金额为11298元(91640元÷365天×45天)。关于鉴定费1092.5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提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柳武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车辆维修费19850元、评估费1092.50元、停运损失费11298元,共计32240.5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柳武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