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韩清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354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萍,该公司经理。被告:韩清萍。被告:路恩馨。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萍。被告: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师文科,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健,被告路恩馨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韩清萍、王爱萍、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该担保书项下保证范围内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除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外,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1月27日,被告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署《反担保抵押合同》,分别将其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房产已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就上述抵押物取得了《他项权利证》。2013年11月29日,被告韩清萍、路恩馨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清萍、路恩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署后,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借据形式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取款人民币1500万元,截止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尚有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23123.6元,合计人民币15723123.6元未能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接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后,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723123.6元。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第12条12.3、12.4、12.6之约定,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20144.594元,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原告代偿后向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但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被告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23123.6元;二、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723123.6元的利息;三、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420144.594元;四、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登记费、评估费、公证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五、原告对被告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韩清萍、路恩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韩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路恩馨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论是担保合同还是反担保合同均无此项利息约定,且此前被担保人已经支付人民币36万元的服务费用。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既未提供具体金额也没有实际发生,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短缺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用途为“此项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购进暖气片。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条款:6.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指定的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6.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人民币保证金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抵(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展期: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本合同到期一个月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经审查同意展期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果甲方不同意延期的,则本合同仍然有效。乙方已经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应按本合同规定偿付”;第十三条规定“本合同涉及公证(强制执行公证除外)或其他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事项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自行承担。如双方共同作为委托人的,则各承担50%。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甲方提供任何证明”。同日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贵行同意向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借款/商业汇票承兑/票据贴现,总计为(币种/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7日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071301017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经债务人请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如下:第一条担保方式:1.1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贵行向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承兑垫款及/或贴现款由本保证人在本担保书第2条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贵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债务人追索,本保证人亦在本担保书第2条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贵行和债务人之间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贵行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内根据主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且本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范围:2.1本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具体包括2.1.1贵行根据主合同项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2.1.2贵行因履行主合同项下所承兑的商业汇票付款义务而为债务人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2.1.3贵行在主合同项下所贴现的全部汇票金额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及时偿还贷款、垫款或其他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或债务人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贵行先行向债务人进行追索。即使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贵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本保证人进行追索。即使在同时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贵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贵行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责任期间: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同日即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作为乙方,约定“1、定义:以下词语除非另有所指,在本合同中具有如下特定含义:1.1借款人(承兑申请人)是指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1.2贷款人(××)是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1.3合同一是指借款人(承兑申请人)与贷款人(××)签订的0713010175号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1.4合同二是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0713010175号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1.5合同三是指甲方与借款人(承兑申请人)签订的HXDB-ZS-2013-051号担保服务合同;2、鉴于:2.1鉴于合同二的约定,甲方为借款人(承兑申请人)在合同一项下的借款(银行承兑票据的承兑)提供担保,合同一项下借款(承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2.2在此,乙方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完全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借款人(承兑申请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经与甲方协商一致,签订以甲方为唯一抵押权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抵押合同;3、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3.1甲方按合同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2合同一无效或合同二无效后,甲方对贷款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3.3合同三项下借款人(承兑申请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3.4甲方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3.5依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支付的费用,事先由甲方垫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4、抵押资产、债务履行期限及担保方式:4.1抵押资产详见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4.2抵押担保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4.3抵押资产的权属证明或权利证明等资料,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交由甲方保管……9、抵押登记:9.1依照法律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资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生效和/或能够对抗第三人的,乙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9.2乙方办理抵押登记时,应邀请甲方代表参加,并将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等交给甲方持有。如抵押登记需双方申请,则甲方应予配合;9.3乙方怠于履行本合同第9.1、9.2项规定的义务或虽已履行但未获得成功的,致使本合同不能生效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1、甲方处置抵押资产:……11.3出现以下情形,甲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置抵押资产,实现抵押权,追偿已经到期的担保债权:(1)借款人(承兑申请人)的合同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经延期后仍未履行债务(如系分期履行,则任一期未履行均可导致甲方依据本条规定处置抵押资产);(2)甲方已经依合同二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借款人(承兑申请人)向贷款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或其他合同义务;(3)借款人(承兑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三约定的给付担保服务报酬的义务;(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承担的费用;(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处置抵押资产的情形;11.4甲方处置抵押资产所得价款,应先扣除处置抵押资产支付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担保债权,偿还担保债权后还有剩余的,如还有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但未发生的担保债权的,应将剩余部分提存,否则,甲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乙方;11.5甲方处置抵押资产时,除非情势所迫而采取变卖方式外,应采取委托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处理,如甲乙双方对抵押资产的处置另行达成一致,则从其约定;11.6甲方处置抵押资产时,乙方应当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11.7甲方对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的处分权利包括部分处分权和全部处分权……18、乙方陈述及保证:18.1乙方根据中国法律具有担保人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担保人对外提供抵押担保;18.2乙方有足够的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18.3乙方完全了解借款人(承兑申请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承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完全出于自愿,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18.4乙方清楚地知道借款人(承兑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资信情况、财务和财产状况等情况,并充分知晓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及其附属合同的条款;18.5乙方保证已经按照其章程和其他制度规定,取得对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进行抵押的许可、授权或者其他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乙方系××的除外),已经取得财产共有人的明确同意;18.6乙方保证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出租、设立其他担保或存在其他优先权)和权属争议;18.7乙方保证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资产设立抵押担保不会受到任何限制;18.8乙方保证每年度依法进行营业执照年检,并在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满之前,续办工商登记手续(乙方系××的除外);19、违约责任:19.1导致乙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发生后,乙方又以其他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除了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外,还有权采取诸如在有关媒体上或向有关机构通报信息等不利于乙方资信的行动;19.2如合同乙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一切损失”。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列明:1、和平区抚顺路66-11号(1-6-1),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176.93平方米;2、皇姑区昆山中路147号(5-9轴、5-10轴),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408.9平方米;3、铁西区北三中路20-2号272,沈房权证铁西字第××号,120.61平方米;4、铁西区南六中路19号141,沈房权证铁西字第××号,189.57平方米;5、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8-3号1-13-1,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190.28平方米;6、铁西区艳璐街1号(6门),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276.83平方米;7、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7-2号(3-5-1),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207.59平方米。2013年12月2日,原告取得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102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抵押类型为:抵押权设立,抵押面积为1570.72平方米,具体房屋坐落:1、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8-3号1-13-1;2、铁西区南六中路19号1-4-1;3、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7-2号3-5-1;4、铁西区北三中路20-2号2-7-2;5、铁西区艳璐街1号(6门);6、皇姑区昆山中路147号(5-9轴、5-10轴);7、和平区抚顺路66-11号1-6-1。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承兑申请人),约定“1、定义:以下词语除非另有所指,在本合同中具有如下特定含义:1.1贷款人(××)是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1.2合同一是指借款人(承兑申请人)与贷款人(××)签订的0713010175号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1.3合同二是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0713010175号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1.4合同四是指:甲方与乙方或第三人签订HXDB-ZS-2013-051号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2、鉴于:2.1鉴于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贷款人(××)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二;2.2鉴于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有偿为乙方在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宜,订立本合同以下条款;3、标的:3.1按合同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大写)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2按合同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3.3本条约定的担保事宜与合同二有冲突的,以合同二为准;4、报酬或价款:4.1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为(大写)叁拾陆万元人民币;4.2担保费的计算方法:担保费=贷款本息X月担保费率2‰X担保期限12个月;4.3报酬或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为:本合同生效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足额交付上述担保费;5、反担保:5.1反担保的范围及数额:5.1.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反担保;5.1.2甲方按合同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5.1.3合同一无效或合同二无效后,甲方应对贷款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5.1.4本合同项下的价款和报酬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5.1.5甲方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5.2本条约定的担保事宜与合同四有冲突的,以合同四为准……7、追偿:甲方代为履行合同一约定的义务之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或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12、违约责任:12.1如乙方违反合同一约定的借款用途,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更正,并有权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保护自身利益,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违反约定用款数额20%的违约金;12.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4.3项的约定,逾期支付价款或报酬的,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支付报酬或价款部分计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2.3乙方违反合同一的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甲方视为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12.4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12.5如发生12.3、12.4两款所述事实的,甲方有权采取诸如在有关媒体上或向有关机构通报信息等不利于乙方自信的行动;12.6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仅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同日即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韩清萍、路恩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韩清萍、路恩馨作为乙方,约定“1、定义:以下词语除非另有所指,在本合同中具有如下特定含义:1.1借款人(承兑申请人)是指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1.2贷款人(××)是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1.3合同一是指借款人(承兑申请人)与贷款人(××)签订的0713010175号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1.4合同二是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0713010175号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1.5合同三是指甲方与借款人(承兑申请人)签订的HXDB-ZS-2013-051号担保服务合同;2、鉴于:2.1鉴于合同二的约定,甲方为借款人(承兑申请人)在合同一项下的借款(银行承兑票据的承兑)提供担保,合同一项下借款(承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2.2在此,乙方同意并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承兑申请人)向甲方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经与甲方协商一致,同甲方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保证合同;3、保证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3.1甲方按合同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2合同一无效或合同二无效后,甲方对贷款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3.3合同三项下借款人(承兑申请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3.4甲方为实现质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3.5依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支付的费用,事先由甲方垫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4、保证方式:4.1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对本合同第3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如借款人(承兑申请人)或乙方不按合同一、合同三及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保证责任期间:5.1本合同第3.1项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甲方按合同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5.2本合同第3.2项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甲方支付赔偿金之日起二年;5.3本合同第3.3项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借款人(承兑申请人)应履行合同三项下付款义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4本合同第3.4和3.5项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甲方实际支出相应费用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因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人民币77603.33元代偿款本息转入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奉天支行。2014年12月1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向向原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于2013年11月27日与我行签订了第0713010175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或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与我行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第0713010175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已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未能按期偿还。目前,尚欠我行贷款壹仟伍佰万元及利息陆拾肆万伍仟伍佰贰拾元俩角柒分。我们已将该贷款转作逾期贷款管理。我行已向借款单位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由于贵单位依法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特此通知贵单位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即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剩余人民币15645520.27元代偿款本息转入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奉天支行。上述合计代偿款金额为人民币15723123.5元。现原、被告因代偿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公证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代偿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韩清萍、王爱萍、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路恩馨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借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723123.5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担保服务合同》第12.3、12.4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一的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甲方视为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实为对产生代偿行为后果的重复权利主张,上述约定均具有违约金性质,而被告路恩馨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调整为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原告代偿之日支付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不超过代偿金额20%为限。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登记费、评估费、公证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沈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韩清萍、路恩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清萍、路恩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723123.5元;二、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代偿款利息(以人民币1572312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但以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144624.7元为限);三、被告韩清萍、路恩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如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清萍、路恩馨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1号1-6-1,建筑面积176.93平方米,房屋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1号(6门),建筑面积276.83平方米,房屋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8-3号1-13-1,建筑面积190.28平方米,房屋证号为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19号1-4-1,建筑面积189.57平方米,房屋证号为沈房权证铁西字第××号;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20-2号2-7-2,建筑面积120.61平方米,房屋证号为沈房权证铁西字第××号的五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7号(5-9轴、5-10轴),建筑面积408.9平方米,房屋证号为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如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王爱萍、安建忠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7-2号3-5-1,建筑面积207.59平方米,房屋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5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市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韩清萍、路恩馨、王爱萍、沈阳施得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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