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淑梅、郝艳春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淑梅,郝艳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0402号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可欣,该公司经理。被告:罗淑梅,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郝艳春,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淑梅、郝艳春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