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9常州禾韵电器有限公司与东阳市中兴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中兴电机有限公司,常州禾韵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中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东七里。法定代表人:方晟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禾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村村。法定代表人:芮洁。上诉人东阳市中兴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常州禾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兴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浙江省东阳市为合同履行地,且始终按约定履行。本案应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兴公司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浙江省东阳市为合同履行地且始终按约定履行,应当举证证明,但其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禾韵公司起诉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货款,禾韵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村村,现因区划调整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