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591号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09595400D。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系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女,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李泽明,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被告李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2007年3月7日前按月利率8.64‰执行,2007年3月7日后按月利率12.96‰执行)42215.04元,本息合计82215.04元,相应利息应付至本息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用于经商,还款时间为2007年3月7日。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多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所欠款项。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泽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家庭经济困难,偿还能力有限,每年只能偿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42215.04元,本息合计82215.04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9‰支付40000元借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