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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亚彬申请林晓峰、汤志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成,林晓峰,汤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70号���外人:史亚彬,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大庆市万宝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李勇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林晓峰,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被执行人:汤志安,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本院在执行李勇成与林晓峰、汤志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黑1281执5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晓峰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龙泉商住楼B-1-301室楼房。案外人史亚彬因此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龙泉商住楼B-1-301室楼房产权归其���有,要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亚彬称,2007年10月19日我与林晓峰协议离婚,经我们双方协商将位于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龙泉商住楼B-1-301室楼房归我所有,该楼房未办理产权证明。2009年在办理产权证时,因归我所有的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龙泉商住楼B-1-301室楼房的相关缴费票据均是林晓峰的名字,已无法更改,故将该套楼房登记在了林晓峰的名下。李勇成与林晓峰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我与林晓峰离婚后,现法院将属于我的楼房查封,用于偿还林晓峰的债务,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案外人史亚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及该楼房的产权证明(登记在林晓峰名下)。申请执行人李勇成称���虽然我与林晓峰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史亚彬和林晓峰离婚之后,但二人离婚后该楼房登记在林晓峰名下,证明该楼房的所有权即归林晓峰所有。故史亚彬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林晓峰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汤志安称,被查封的楼房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勇成与林晓峰、汤志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下发(2016)黑128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林晓峰、汤志安给付李勇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到期后,林晓峰、汤志安未履行债务。李勇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下发(2016)黑1281执5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晓峰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龙泉商住楼B-1-301室楼房。另查明,案外人史亚彬与被执行人林晓峰于2007年10月19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两套楼房予以分割,即位于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龙泉商住楼B-1-301室楼房归史亚彬所有,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2-32-2-201室楼房归林晓峰所有。2009年2月3日史亚彬将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龙泉商住楼B-1-301室楼房以林晓峰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史亚彬虽与被执行人林晓峰在办理离婚时协议将位于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龙泉商住楼B-1-301室楼房归史亚彬所有,但离婚后却以林晓峰的名义办理的该楼房的产权手续,即该楼房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林晓峰的名下。因林晓峰未履行到期债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林晓峰名下的该套楼房,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史亚彬要求解除对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龙泉商住楼B-1-301室楼房查封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史亚彬要求解除对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龙泉商住楼B-1-301室楼房查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