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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敬一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敬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敬一,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敬一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敬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韩敬一乘坐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XXX号本田飞度轿车来到肇州县肇州镇市场,韩敬一趁沙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2200.00余元,盗窃后,经市场东门乘坐三轮车离开肇州镇市场。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敬一在肇东市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敬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敬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敬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韩敬一乘坐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XXX号本田飞度轿车来到肇州县肇州镇市场,韩敬一趁被害人失主沙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2200.00余元,盗窃后,经市场东门乘坐三轮车离开肇州镇市场。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敬一在肇东市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敬一亲属自愿返还全部被盗现金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扣押剪子一把(刑事侦查卷宗第48-49页),证实为盗窃准备的工具,未使用。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侦查卷宗第1-5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卷宗第51-54页)。证实此案来源于失主沙某某报案,被告人韩敬一系被抓获归案,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韩敬一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6年12月3日小岳开车拉我到肇州县城,在肇州县市场大厅一个女的买完鱼,挎包没拉上,她买完菜往出走,在肇州县市场东门出口处,趁着这女的掀门帘时,我将钱包偷出来,小岳没看见我偷的过程,就看见我手上有个女士钱包,里面大约1910元,我把钱拿出来把钱包扔乘坐的三轮车上了,拿钱和扔钱包的过程小岳都看到了,我给小岳200元车费。小岳知道我偷东西(刑事侦查卷宗第7-18页)。4.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12月3日拉韩龙到肇州来要账,他说先去市场买东西,我和他一起去的,之后我们坐三轮车回到我们停车的地方,我没看见他扔一个女士钱包。我一共拉过他两次,他给我300元车费,100元是加油的(刑事侦查卷宗20-27页)。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从菜市场东门拉两个男的去洗浴一条街,他们下车后我返回菜市场开车门看见一个紫色的皮质女士钱包(刑事侦查卷宗33-35页)。5.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12月3日上午9时我在市场东门出口出来时感觉挎包被人动了,随后发现钱包被盗了,我回大厅找钱包,大约10分钟后,一个开三轮的老头手里拿着我的紫色钱包,他说是在三轮车后座捡的,钱包里的2200元钱没了,其他东西都没丢(刑事侦查卷宗29-31页)。6.辩认笔录,韩敬一辩认小岳就是岳某某。岳某某辩认韩龙就是韩敬一(刑事侦查卷宗第36-43页)。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录像截图证实截图中的男子是岳某某口中的韩龙(刑事侦查卷宗第44-47页)。8.被告人韩敬一作案时录像光盘一张,讯问光盘一张(刑事侦查卷宗第55页)。经质证,被告人韩敬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敬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敬一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韩敬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敬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敬一全部返还赃物,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敬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汤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刑期,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