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叶祖峰与张君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祖峰,张君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397号原告:叶祖峰,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仿,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叶祖峰与被告张君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瑞东、被告张君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汽车配件生意,被告自200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至2006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被告张君仿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是原告起诉的10000元不是欠款,是质量保证金,但是出具手续时写的欠条。欠条是被告的伙计书写的,具体是谁书写的记不清楚了。因原告给被告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待原告给解决后再协商解决欠款问题。原告叶祖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用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条中载明的1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和铺底,但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处确实有原告这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的证据是其书写,但认可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原告的1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和铺底,但被告未就自己的辩解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君仿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原被告间有购销汽车配件的业务往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06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仿偿还原告叶祖峰货款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君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