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坊子区。2010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决定逮捕,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于2017年6月8日执行逮捕。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王兵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中止审理,被告人王兵于2017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兵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徐家大路村其经营的鸿源整形汽修厂办公室内容留韩某2、宋某、韩某1、都凯凯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兵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徐家大路村其经营的鸿源整形汽修厂办公室内容留韩某2、韩某1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兵于2010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再查明,被告人王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证人宋某、韩某2、韩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