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鄢六七与李新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六七,李新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4民初417号原告:鄢六七,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鄢志祥,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告:李新芳,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鄢六七与被告李新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鄢六七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鄢六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鄢六七负担。审判员 马权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