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381号原告:吕某1,女,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男,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晋州市人。现住该村。原告吕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吕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20万元;3、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在辛集打工期间认识,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7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2,现随我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着孩子的出生,我们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同时在照顾孩子的问题上,我与被告意见不一致,也经常发生争吵。无奈,孩子满月后,我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同时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向我提及离婚,使我们之间的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至今我们分居因达1年之久,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现我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吕黛与王某结婚登记情况。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由恋爱三年,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提出过离婚,去年我多次看望原告和孩子。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返还彩礼款6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在辛集市上班时相识恋爱,经过老板介绍订亲,××××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2月27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江泉,现随原告生活,现没有上户口,双方对孩子的姓氏说法不一致。2016年3月29日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2016年7月份被告去原告家居住过一晚,后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20万,每月12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为止,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一部(附清单),现放置在被告家中,原、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长命碗、碗、床单、被罩、个人衣物等以现场实物为准。被告王某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返还彩礼款63000元。结婚登记以后父母借款95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认可彩礼款是60000元,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不认可共同债务。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情况,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经人介绍订亲,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后生育了孩子,说明彼此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积极地去做和好工作,应该给双方和好提供机会。被告应积极反思和正确认识自己在婚姻生活以及家庭关系上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减少猜疑,多加理解、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