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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维嘉与郑静、郑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嘉,郑静,郑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640号原告:徐维嘉,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徐新胜,系原告的父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静,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郑灿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维嘉与被告郑静、郑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嘉的法定代理人徐新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被告郑静、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维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961.3元。包括:医药费7991.8元(已发生)+后续治疗费9000元=16991.8元;护理费90天×114.3元/天=10287元;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2年×29156元/年=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郑静驾驶被告郑灿新所有的皖ZC5**小型轿车行驶至马庙镇鹿苑村附近路段时和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怀宁县中医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踝粉碎性骨折。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经怀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ZC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郑静辩称: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7782.8元,在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予以返还。郑灿新未提出答辩。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6时,郑静驾驶郑灿新所有的皖ZC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鹿苑村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徐维嘉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怀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ZC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维嘉受伤当日,立即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接骨七厘片2#,一日两次;适当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我科随访。事故发生后郑新垫付原告医疗费778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徐维嘉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徐维嘉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维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维嘉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被鉴定人徐维嘉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1、徐维嘉主张医疗费16991.8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原告当庭主张医疗费7991.8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6991.8元。2、徐维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根据住院时间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徐维嘉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徐维嘉主张护理费10287元,原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90天,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本院认定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5、徐维嘉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6、徐维嘉主张残疾赔偿金58312元,原告为证明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潜山县三妙中心小学在校生证明,潜山县源潭镇三妙居委会、源潭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原告系三妙中心小学学生,该小学及原告家庭住址三妙居委会在潜山县集镇规划区内。案件审理期间,法庭调取了徐维嘉的学籍表和潜山县源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三妙中心小学学生,该小学及原告家庭住址三妙居委会属潜山县原三妙乡政府驻地,2005年潜山县行政区划调整,原三妙乡并入源潭镇,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学习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徐维嘉主张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徐维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0953.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20261.8元,伤残赔偿项下8069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静驾驶郑灿新所有的皖ZC5**号轿车与行人徐维嘉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怀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维嘉无责,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维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69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维嘉各项损失10261.8元;(原告获取上述款项时返还郑静垫付款7782.8元)三、驳回原告徐维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徐维嘉负担150元,由郑静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