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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合洲、延津县原种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合洲,延津县原种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合洲,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予民,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原种场,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城北大潭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崔学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合洲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原种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合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补缴1996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不在编也未签署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明显与法律相违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劳动关系不存在的理由,在编不在编,有没有在人社局备案,均不能作为绝对的依据。在庭审中已经证实存在考勤记录,并存在奖惩情况,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举证存在问题,超过举证期限,且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证明上诉人享有和其他在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和其他在编职工一样系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的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但仍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延津原种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适用的法律,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津原种场登记为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延津农林局。该单位系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经费来源于经营收入,经营范围为良种繁育提供服务。该单位职工的收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筹自支,采用内部承包,按年耕种总收入扣减支出折算分成的方法发放劳动报酬。该单位在职在编职工及在职不在编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用工档案,均在延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潘合洲不属该单位的职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内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有土地,自1996年10月在延津原种场耕种土地,按耕种土地的总收入,扣除承包土地租赁费、种子、灌溉等支出费用外,下余部分为其收益。潘合洲与延津原种场的职工年终收益、费用分配情况在同一份分配览表上予以了记录。2009年下半年,延津原种场作为延津南水北调库区移民项目的一个安置点,大部分土地被征用。潘合洲以其为延津原种场的临时工,在延津原种场耕种土地多年,要求与延津原种场的正式职工一样享有失地后的待遇,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延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5月30日作出延劳人仲不字(2016)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潘合洲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履行一定工作职责,遵守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形成从属关系;劳动关系的变动,受劳动法律规定的约束。本案潘合洲不属延津原种场的在编或合同制职工,自劳动法实施以来,不存在临时工的概念,故潘合洲称其为延津原种场临时工的说法不予支持。潘合洲在延津原种场处耕种土地,双方为劳动关系还是土地承包关系的界定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并提供的年终收益、费用分配览表载明的内容,反映了潘合洲向延津原种场交纳租赁费(具有承包费的性质),从耕种土地总收入扣减开支,获取收益的事实。潘合洲的耕种行为符合土地承包中承包者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并收益的特征,故依法认定潘合洲耕种延津原种场的土地,双方为土地承包关系,不属劳动关系。虽延津原种场作为自收自支的单位,对职工也采取了内部承包土地,按收益发放报酬,发放报酬与潘合洲等承包土地的人员收入分配在同一收益、费用分配览表上载明,但不影响本案土地承包关系的认定。潘合洲在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主张待遇,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不超仲裁时效。基于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关系的认定,潘合洲主张确认与延津原种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延津原种场补缴1996年10月至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合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合洲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履行一定工作职责,遵守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形成从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收取租赁费,上诉人从耕种土地总收入扣减开支,获取收益。上诉人的耕种行为符合土地承包中承包者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并收益的特征。虽上诉人对职工也采取了内部承包土地,按收益发放报酬,发放报酬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人员收入分配在同一收益、费用分配览表上载明,但不影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关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为土地承包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高凤娜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禹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