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与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周晓虹,张建华,王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住所地:宁武县凤凰大街。负责人:刘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周晓虹,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化北屯乡化北屯村。法定代表人张秀清,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晓虹,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被告张建华,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被告王俊英,女,1950年8月30日生,汉族,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基本情况同上列被告张建华,与王俊英系母子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诉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周晓虹、张建华、王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周晓虹、张建华、王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QYZBD2015002),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每月20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LPR利率加126.25个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周晓虹、张建华、王俊英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把200万元汇入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该贷款于2016年7月9日到期,但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从其公司账户扣划846.28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1999153.72元,利息62884.61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153.72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周晓虹、张建华、王俊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对于本金和利息均认可,只是公司没钱,暂时还不了。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先让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决还款,万一还不了,我再还。被告周晓虹辩称,先由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张建华辩称,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能力解决,借款先由公司偿还。被告王俊英辩称,先由公司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6年3月31日至2040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6.25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周晓虹、张建华、王俊英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原告提供的标准回单显示2016年10月11日,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还款846.28元。2015年7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建行基础利率为4.8%。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属于有证经营,其发放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利率为LPR利率加126.25基点(1基点=0.01%)即执行的年利率为6.0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200万元的义务,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还款846.28元,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剩余1999153.72元认可,故应由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999153.72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借款本金1999153.72元,利息及罚息(贷款利率按6.0625%计算,罚息按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周晓虹、张建华、王俊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792元由被告宁武县华盛农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芸审判员 郭振华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