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邹雨与范冬云、南昌冬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雨,范冬云,南昌冬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008号原告:邹雨,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盈,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825024。被告:范冬云,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南昌冬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南大道262号01、0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11210003383。法定代表人:郑智礼,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9号A幢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7243651XW。负责人:谢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女,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邹雨与被告范冬云、南昌冬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盈、被告范冬云、人寿吉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冬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3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范冬云驾驶的赣A×××××轻型货车(车上装载健身器材)在南昌市××××区京山路口因装载货掉落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邹雨砸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邹雨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范冬云驾驶车辆为南昌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范冬云为邹雨垫付医药费,但对其他项目的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范冬云辩称:我垫付了21540.7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南昌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人寿吉安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医疗费用只赔偿10000元,项目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2、小孩的抚养费等做了鉴定之后再决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为准;4、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证明,所以待核定为准;5、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宜;6、根据鉴定结果再核定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07时55分左右,范冬云驾驶的赣A×××××号轻型货车(车上装载健身器材)在南昌市××××区京山路口南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车上健身器材由于超高被电线挂住掉落,遇邹雨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京山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健身器材砸到邹雨人体,邹雨受伤,范冬云拨打了报警电话。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范冬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雨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邹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540.7元,范冬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1540.7元。邹雨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继续予以左上肢前臂吊带制动4周;2、在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3、出院后第1、3、6、9、12个月到医院定期复查X线片;4、门诊随诊。邹雨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4月25日得出:1、被鉴定人邹雨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雨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和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邹雨的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3000元;如因病情需要需进行其他特殊后续治疗,则相关后续治疗费难以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吉安支公司对邹雨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抽签,共同选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邹雨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5月11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退函称:我中心2016年11月30日完成鉴定意见书,时至今日,申请方仍未缴纳鉴定费;鉴此,我中心将本案退回法院,作退案处理。邹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南昌市东湖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正式编制工作人员。邹佳朋系邹雨儿子,2016年5月出生。另查明,赣A×××××号车实际车主为范冬云,登记车主为南昌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17日,邹雨、范冬云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1、范冬云已支付邹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2、范冬云把费用结算清单、保险单等相关材料给邹雨并积极帮助邹雨进行理赔,赔款全部归邹雨;3、今后,邹雨不再找范冬云索赔,本次事故一次性了断;4、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警大队备案一份。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退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南昌市东湖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证明、范冬云驾驶证、赣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冬云驾驶赣A×××××号车致邹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冬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雨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冬云作为侵权人,应当对邹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A×××××号车已在人寿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吉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邹雨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邹雨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21540.7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人寿吉安支公司因未及时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致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退函,故应采信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邹雨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邹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其诉求26500元/年,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邹佳朋2016年5月出生,计算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8.8元(16732元/年×18年×10%÷2),邹雨残疾赔偿金总计为68058.8元。邹雨为正式编制工作人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情况,对该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邹雨护理期应为住院天数,其诉求78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60元(78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邹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邹雨的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26940.7元,具体含医疗费21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72818.8元,具体含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99759.5元。上述费用由人寿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72818.8元,共计人民币8281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940.7元,由范冬云承担。范冬云已垫付医疗费21540.7元,且邹雨、范冬云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范冬云已支付邹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范冬云把费用结算清单、保险单等相关材料给邹雨并积极帮助邹雨进行理赔,赔款全部归邹雨;今后,邹雨不再找范冬云索赔,本次事故一次性了断。故范冬云不再承担邹雨的赔偿费用,且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邹雨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雨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9759.5元,其中邹雨自行承担16940.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邹雨各项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82818.8元。三、驳回邹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邹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林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