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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519号原告蒋启钢、蒋启齐与被告李俊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启钢,蒋启齐,李俊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519号原告:蒋启钢,男,1962年5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蒋启齐,男,1944年11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蒋启钢、蒋启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太,男,1971年5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足,男,1937年7月2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蒋启钢、蒋启齐与被告李俊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启钢、蒋启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1981年责任制时,大干头村第一村民小组将长塘面上的土地及茶籽树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四至界限为:东至207国道边,南至长塘边,西至龙头山脚下,北至原稀土矿围墙边。1981年后,该地的茶山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2017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去该地施工准备种树时,被告却去阻止并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李俊太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一)2017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并非种植,而是侵入被告管理、使用的泡桐山内,砍伐被告1991年种植的泡桐树,被告之弟李俊波制止时,被原告打伤,是原告严重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对此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二)原告称争执地为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具有经营管理权,是没有根据的。《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原告没有明确的权属,不能主张该地段的相关权益。此外,原告方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但村民小组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原、被告争执的“长塘面上的土地”,位于河路口镇大干头村长塘面上,四至界限为:东至207国道边,南至长塘边,西至龙头山脚下,北至原稀土矿围墙边。原告称,1981年责任制时,大干头村第一村民小组将该土地及茶籽树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至今。原告没有提供明确有效的权属登记证明证实。被告称,该争执地原是大队(村)集体的荒地,1989年被告开荒造林,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被告也没有提供明确有效的权属登记证明证实。2017年2月11日上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河路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土地权属不明确,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原告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启钢、蒋启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