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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州市新北区。曾因吸毒于2005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22日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因病未予收押,于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2017年4月初的一天20时许、2017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在其居住的常州市新北区银河湾第一城2幢甲单元1702室,先后三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发现翟某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在其住处查获冰壶1只。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尿样检测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没收吸毒工具冰壶1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