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叙云与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叙云,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487号原告:李叙云,男,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被告:李文,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畅舒,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叙云与被告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被告李文、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畅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叙云诉称,2016年1月25日19时20分,被告李文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沅江市草尾镇百胜村由东往西方向至草尾镇四民村二组路段时因灯光照射视线不清,撞倒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李叙云,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4日沅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4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全案全休365天、一人护理150日、二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李文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医药费1万元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2908元(其中医疗费4232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1191元、交通费1000元、二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原告住院病历。3、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2、3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42322.32元。4、被告李文的驾驶证。5、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述证据4、5拟证明被告李文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6、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6、7拟证明原告李叙云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全案全休365日、一人护理150日、二期治疗费3000元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8、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以承包土地维持生活的事实。9、肇事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湘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文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这部分医药费由被告李文承担;之前在草尾镇医院垫付了两千多元医药费,湘A×××××是李文朋友的,当时因为车主喝了酒由被告李文来开车。被告李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核减2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满79周岁,远超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仅认可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保险公司仅认可九级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李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应该赔偿误工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8,原告李叙云在事故发生时已78周岁,不宜再计算误工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20分,被告李文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沅江市草尾镇百胜村往草尾镇方向行驶(由东往西)至草尾四民村二组路段时因会车灯光照射视线不清,撞倒同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李叙云(行走在距公路北侧边线20公分),造成李叙云受伤、湘A×××××小型轿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4日,沅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叙云不承担责任。李叙云受伤后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42322.32元。2016年8月4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叙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全案全休365天、一人护理150日、二期治疗费3000元;李叙云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李文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文一致同意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由李文承担。再查明,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李叙云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表明对赔偿明细中的残疾赔偿金只要求赔偿14895元,对精神抚慰金只要求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依法计算。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之前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费用的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叙云不承担责任,故对李叙云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李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李叙云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赔偿。被告李文辩称其已垫付两千多元医药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问题。原告李叙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籍性质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依法计算;对误工费不再计算;受伤住院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客观存在,故对该项诉求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42322.32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根据5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伤残赔偿金14895元,原告李叙云与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14895元;5、护理费9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一人护理150天,根据当地护工平均工资6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0867.32元。原告李叙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0867.32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419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34195元),原、被告同意核减10%的医药费即4232.2元由被告李文承担,剩余32440.1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叙云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4195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2440.12元,合计76635.12元,剔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66635.12元;二、由被告李文赔偿原告李叙云的剩余损失4232.2元;三、驳回原告李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户账号为59×××11,开户单位为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叙云承担143元,由被告李文承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称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