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小莉、郝铁安等与郝秀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莉,郝铁安,白秀连,郝静,郝富友,郝富宽,郝秀坤,郝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515号原告:王小莉,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郝向东之妻)。原告:郝铁安,男,1952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郝向东之父)。原告:白秀连,女,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郝向东之母)。原告:郝静,女,1999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郝向东之长女)。原告:郝富友,男,2004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郝向东之长子)。原告:郝富宽,男,2004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郝向东之次子)。原告郝静、郝富友、郝富宽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莉,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白潭镇前张行政村边家村(系受害人郝向东之妻)。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郝秀坤,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郝志红,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系郝秀坤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郝锦红,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的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小莉、郝铁安、白秀连、郝静、郝富友、郝富宽与被告郝秀坤、郝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莉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郝秀坤的委托代理人郝志红、被告郝锦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检查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2、请求判令郝秀坤、郝锦红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6万元。诉讼过程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由15万元变更为12.6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1671.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22时10分许,郝秀坤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X001县道15KM+950M处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与梁中亚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郝向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郝秀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中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向东无责任。经查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郝秀坤辩称,郝秀坤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对方车辆的商业险应留一部分给郝秀坤,用于治疗郝秀坤的病情。郝锦红辩称,郝锦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郝锦红转让给郝秀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应由受让人郝秀坤承担对六原告的赔偿责任。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车辆有上路资格、驾驶人员有驾驶证且车辆在承保期间的前提下,对六原告合法的损失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先扣除交强险后再由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六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错误,诉求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不予承担。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受伤、车辆损坏情况及各方责任的划分;2、郝锦红的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3、扶沟练寺镇卫生院CT检查费(尸检需要)1100元,救护车费500元;4、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有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郝向东尸检记录及照片,用于证明郝向东因交通事故死亡;7、郝向东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郝向东因死亡已注销户口;8、土葬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郝向东已经土葬;9、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六原告与郝向东系直系亲属;10、户口簿一本,证明六原告的年龄及与郝向东系直系亲属。郝秀坤提交的证据为:1、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由郝锦红转让给郝秀坤的事实;2、扶沟包屯镇任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郝秀坤与其代理人郝志红的身份关系。郝锦红提交的证据为: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车辆转让后,郝秀坤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单一份;3、郝四民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据1-3用于证明事故车辆于2016年7月26日转让给郝秀坤的客观事实。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郝秀坤、郝锦红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9应当有户籍管理机关派出所加盖印章来确认亲属关系。六原告对郝秀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书写的内容不客观,实际车主还是郝锦红;对证据2无异议。六原告对郝锦红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书写的内容不客观,实际车主还是郝锦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郝秀坤,仍应按车辆的登记为准;对郝锦红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实,证言内容与郝锦红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存在矛盾,证人从某到终一直在交易的现场,根本没有看到双方签订协议的重要事实,而郝锦红突然提交了当天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说明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姐弟二人为逃避责任,补签的协议。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郝秀坤、郝锦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六原告虽对郝秀坤、郝锦红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郝秀坤、郝锦红能对车辆转让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且郝秀坤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郝秀坤、郝锦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郝秀坤、郝锦红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22时10分左右,郝秀坤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与梁中亚驾驶的豫P×××××号普通小型客车在X001县道15KM+950M处相撞,造成乘坐人郝向东当场死亡、郝鹏抢救无效死亡、郝风文及郝秀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1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秀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中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鹏、郝风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向东在扶沟练寺卫生院花检查费1100元,花救护车费500元。郝向东已于2017年1月16日土葬并注销了户口。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郝锦红。2016年7月26日,郝锦红将豫A×××××号小型轿车以5000元价格转让与郝秀坤,当日,郝秀坤作为被保险人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中亚为豫P×××××号普通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在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8日0时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赔付给了郝向东家属(本案六原告)及郝鹏家属,本案六原告及郝鹏家属各领取55000元,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郝秀坤及郝风文各领取6000元。郝秀坤共支付六原告36000元(包括现金26000元及郝向东曾借郝秀坤的10000元)。郝向东的父亲郝铁安(1952年1月12日生)与母亲白秀连(1949年11月2日生)共生育郝向东及其长兄郝延东、弟弟郝东山三人。郝向东与妻子王小莉共生育长女郝静(1999年2月23日生)、长子郝富友(2004年7月28日生)、次子郝富宽(2004年7月28日生)。郝向东及六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2月19日,豫P×××××号普通小型客车上的梁中亚等四人与豫A×××××号小型轿车上的郝向东的妻子王小莉等四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载明王小莉不再向梁中亚主张权利。郝鹏家属(王亚南、郝浩鑫、郝栖栖、郝舒雨、郝国成、刘栓)与郝风文已分别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的民事诉讼。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最近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郝秀坤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梁中亚驾驶的豫P×××××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郝向东死亡、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郝秀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中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郝秀坤、梁中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梁中亚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首先应由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是郝锦红,但郝锦红已将该车转让给郝秀坤,故郝锦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郝秀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六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以3人计算7天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1、检查费1100元;2、救护车费500元;3、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76.88元[(8586.59元×6年)+(8586.59元×10年÷3人)+(8586.59元×7年÷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6、误工费672.96元(11696.74元÷365天×7天×3人),上述费用共计409344.64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郝鹏死亡及郝风文、郝秀坤受伤,故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为该三方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现郝风文及郝鹏的近亲属均已起诉,郝秀坤未起诉,为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应按75000元为郝秀坤预留,故郝风文、王亚南等六人、本案六原告的赔款总额不得高于225000元。结合郝风文、王亚南等六人、本案六原告的赔偿额度,本案六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34%的比例计算,即六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76500元(225000元×3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莉、郝铁安、白秀连、郝静、郝富友、郝富宽的检查费、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76500元;二、被告郝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莉、郝铁安、白秀连、郝静、郝富友、郝富宽损失250541.25元(409344.64元×70%-3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小莉、郝铁安、白秀连、郝静、郝富友、郝富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减半收取为3783元,由原告王小莉、郝铁安、白秀连、郝静、郝富友、郝富宽负担984元,被告郝秀坤负担2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耀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