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侯某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513号原告:侯某,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受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顾某1,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原告侯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光军独任审判,后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事实和理由:双方于198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顾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顾某3。双方当时未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8月4日补领了结婚证。近几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顾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某与顾某1于198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顾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顾某3,当时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后于2011年8月4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年来,因顾某1与其他女人居住在一起,双方产生矛盾而争吵。2012年双方曾至响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处理未能达成一致而未能离婚。协议离婚未果后,双方开始分居,侯某至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通园路工业集中区东门卫南侧经营滨湖区理想烟酒店至今,平时靠烟酒店经营所得生活。侯某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考虑。本案中,侯某与顾某1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年来,因顾某1与其他女人居住在一起而致使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双方曾因此至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因协议离婚未果,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侯某自分居后一直自己独立经营小卖部、独立生活。从上述侯某提出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可以判断出侯某与顾某1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顾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侯某与顾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光军人民陪审员 沈根林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