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陈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陈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5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明,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陈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祥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973.36元及支付利息3400元、罚息7277.81元、复息555.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共计64206.21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诉讼请求金额为66206.21元;2、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在网上申请原告招商银行的小微POS商户贷款网上闪电贷业务。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网上贷款申请,并根据被告的网上贷款申请金额,于2015年10月12日发放7万元贷款给被告。该笔借款被告从2016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拖欠归还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欠本金52973.36元及利息3400元、罚息7277.81元、复息555.04元。被告拖欠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收回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均不能有效承担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陈祥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祥明曾在原告处申请了并成为原告招商银行的特约商户资质。证据三、客户申请闪电贷页面截图四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请7万元的贷款,并在同意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项中选中画钩。证据四、网络贷款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知晓合同内容。证据五、被告家境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证据六、招商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二份。证明:对7万元的贷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2973.36元,欠利息为11232.85元。被告陈祥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祥明向原告申请成为特约商户,于是原、被告签订《招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按照0.78%支付交易结算手续费,26元封顶等条款。2015年10月,被告陈祥明在网上申请成为原告的小微POS商户贷款网上闪电贷业务,并同意受网络版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束,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利率为年利率15.12%。之后,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的贷款申请,依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被告拒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直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52973.36元及利息11232.8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小微POS商户贷款网上闪电贷业务是招商银行的网上业务,被告陈祥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闪电贷业务,原告接受了被告的申请,即表示被告接受了网络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就此达成了一致,现被告陈祥明亦接收了原告发放的贷款,故被告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坚守诚信,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陈祥明尚欠被告借款本金52973.36元,利息11232.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52973.3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2日为11232.85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合同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陈祥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思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