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荆学伟、肖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荆学伟,肖津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796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该公司职员。被告荆学伟,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风里(被告之父),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肖津华,女,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未出庭)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学伟、肖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被告荆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风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081.6元及滞纳金2052.9元,合计8134.5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荆学伟、肖津华居住在天津市xxx,房屋建筑面积140.8平方米。原告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九比例缴纳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253.4元,但是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共欠物业费6081.6元及滞纳金2052.9元合计8134.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学伟辩称,我不缴纳物业费,但是物业不应该控制我电梯,我每次上楼都需要找保安,保安喝醉的情况下开门;卫生脏乱,不达标,两年了,因为电梯拖沓,导致装修耽误一年,现在去看房,保安不给开电梯,我有坐电梯的权利,不能用电梯威胁我,我两年没有入住,电梯控制我耽误我入住,导致电器保修期全过了,多次找物业协商,物业承诺24小时随时找保安,都可以做电梯,但是不能给电梯扣,因为我欠费了才给我上的电梯门禁;楼下应该是草坪,一楼私搭乱盖严重,私改菜地,导致蚊蝇很多;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因为拖欠物业费所以物业捆绑控制梯控,限制我自由了;第一年我交了物业费,下半年才装的门禁梯控,物业装门禁没有通知我。我房子装修的晚,就梯控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梯控导致我进出不方便。卫生不达标,装修电器过期了,我可以反诉原告限制我人身自由,我回不了家,安装门禁没有告知我们。被告肖津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其与xx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交纳费用时间“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被告系天津市xxx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0.8平方米,实际执行中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253.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费共计6081.6元及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荆学伟坚持原告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诉请。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告与xx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对天津市xx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在提供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即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物业费6081.6元的95%,计57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荆学伟、肖津华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物业费共计577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荆学伟、肖津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省、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