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根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妹,陶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584号原告:李根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秀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根妹与被告陶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94.96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8,760元(2,190元×4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4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秀华承担赔偿,共计赔偿金额��123,572.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8时52分,被告陶秀华驾驶牌号为沪HSXX**小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台儿庄路与胶东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牌号为沪HSXX**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许某某,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陶秀华向原告垫付现金3,8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陶秀华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8时52分,被告陶秀华驾驶牌号为沪HSXX**小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台儿庄路与胶东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7、8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牌号为沪HSXX**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许某某,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陶秀华向原告垫付现金3,8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放射诊断报告中载明第7、8肋骨前段不完全骨折,且被告保���公司阅片后第7、8肋骨与第2、3肋骨的受力线不一致,故认为第7、8根肋骨受伤与本起事故无关。其次,原告尚在劳动年龄,而对于肋骨骨折仅作保守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4.96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400元作为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HS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损失,应当由被告陶秀华按责承担,被告陶秀华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三期期限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方予准许。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如上所述,本院确认医疗费694.96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400元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计赔,数额为2,400元,尚属合理,可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5,3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医疗费694.96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094.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计129,0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17.6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1,472.56元。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陶秀华向原告赔偿,此款与被告陶秀华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3,800元相抵扣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陶秀华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陶秀华在本院通过传票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妹人民币121,472.56元;二、原告李根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秀华人民币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1元,减半收取计1,385.50元,由原告李根妹负担831元,被告陶秀华负担5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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