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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韩树亮与耿建波、张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亮,耿建波,张菊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754号原告:韩树亮,男,193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耿建波,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天津李港监狱服刑。被告:张菊春,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韩树亮与被告耿建波、张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被告耿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2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至2016年4月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人民币2226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耿建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菊春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原告韩树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26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耿建波无异议,被告张菊春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耿建波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树亮之子与被告耿建波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用资金自2009年至2016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10600元,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借条24张。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即时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菊春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责任认定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耿建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菊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诉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菊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菊春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建波、张菊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树亮借款2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耿建波、张菊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