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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勇与临夏州道路运管局康乐县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临夏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康乐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2901行初3号原告马勇。被告临夏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康乐县分局。法定代表人汪作新,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田海军,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春,系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才,系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勇因不服被告临夏州道路运管局康乐县分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甘临康运罚(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被告临夏州道路运管局康乐县分局出庭负责人田海军及委托代理人XX春、马永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因接到举报称甘A1J5**起亚轿车在康乐县二级公路虎关路口进行非法运营,经查明,该车辆所有人马勇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严重扰乱了道路旅客运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决定给予马勇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同村的马沙里亥通过电话有约,因自己空车回康乐,马沙里亥要求将其丈母娘及妻子、侄子等进行顺道捎带,原告在高速路口将马沙里亥一行四人拉上车,恰在此时,马沙里亥碰到一熟人便又载到原告的车上,原告的车行驶到康乐县虎关十字时,突然出现8辆不明车辆,前后将原告车辆堵住,后不到2分钟康乐县运管局执法人员到现场,以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为由,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并在扣车过程中粗暴野蛮地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和认真调查,在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康运罚(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原告车辆非法扣留,直至2016年12月14日才将车辆予以返还,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法院撤销临夏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康乐县分局违法作出的康运罚(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承担非法扣留原告小轿车经济损失每天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一份证明材料;3、康乐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4、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5、康运罚(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临夏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康乐县分局辩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康乐至兰州班线广大经营者的联名举报书称“甘A1J5**起亚轿车长期从事非法营运康乐至兰州旅客运营,严重扰乱了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2016年10月20日,被告稽查人员再次接到举报电话称“甘A1J5**”起亚轿车正在从事非法运营工作,被客运公司及经营业主发现,并拦停在康乐县二级公路虎关路口。稽查人员到达现场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影像资料,原告从兰州拉运五名乘客到康乐县(超载一人),每位乘客收取40元的车费,且原告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让其陈述和申辩要求举行听证,被告按程序进行了听证会。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并出具了车辆暂扣凭证,12月14日解除扣押,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扣押原告用于非法运营的车辆,不存在违法扣押或超期扣押的情形。原告进行的是非法运营,所得收入也为非法收入,并非原告每天正常的经济损失。其主张被告承担暂扣原告小轿车的经济损失每天1000元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康乐县运管局作出的康运罚(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无不当之处。被告临夏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康乐县分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3、举报书;4、现场执法视频;5、甘临康运违法行为通知书;6、立案审批表、实行行政强制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7、暂扣(甘A1J5**)延期申请表;8、康运罚(2016)109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9、暂扣车辆认领单。本院调取的证据,调查核实笔录4份。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勇所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汽车,于2013年1月24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66号进行了初次登记,车牌号为甘A1J5**,原告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就接到康乐至兰州班线的经营者的举报,称原告马勇存在非法运营的行为。2016年12月20日又接到广大经营者的举报,称原告驾驶的甘A1J5**起亚牌小轿车正在从事非法运营,现该车停在康乐县二级公路虎关路口,稽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所载客5人,一人超载,一位乘客收取40元的车费,其余乘客称其熟人,顺路捎带。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此车辆所有人马勇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被告康乐县运管局对非法运营车辆有行政执法权,原告马勇所驾驶的车辆未取得运输经营证,于2016年10月20日驾驶车牌为甘A1J5**小轿车,在从兰州到康乐的路上从事运营,在执法过程中,原告与乘客并不认识,乘客与马勇约定约定到康乐后给付40元车费,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运营的违法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为收取费用为目的的搭载乘客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要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乐县运管局的答辩理由充分,且有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临夏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康乐县运管分局作出的康运罚(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焱代理审判员  孙广红代理审判员  陈望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