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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李红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李红卫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名阳村。法定代表人:魏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卫,男,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海,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证据不足,依法应被撤销。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春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在上诉人处上过班,但是在此之后被上诉人就不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赵兵承包了上诉人的组装车间,期限为五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车间生产组装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生产车间人员工资、资金、绩效等由乙方(赵兵)负责,并由甲方代付”。本案发生后经上诉人了解得知,在本案发生之际,系赵兵个人请被上诉人临时去帮忙,被上诉人帮忙的费用全是由赵兵支付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帮赵兵忙,没有受上诉人的安排指挥,上诉人也没有为其发放工资。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赵兵亲笔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车间生产组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相互支持,且与上诉人的主张相一致,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置本案的客观事实于不顾,径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实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法应被撤销。李红卫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认定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李红卫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李红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3年、2014年、2016年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争。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依法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5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6]第45号裁定书,裁定被告李红卫与原告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起至今赵兵租赁承揽了原告的组装车间,在本案的案发之际系赵兵个人请被告临时去帮忙,被告的帮忙费用全是由赵兵支付的,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联。其虽然提供了《车间生产组装承包合同》和证明人署名为赵兵的证明材料,但是赵兵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原告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事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李红卫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提交了由赵兵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和其与赵兵签订的《车间生产组装承包合同》一份,并称李红卫是赵兵个人请去临时去帮忙的。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真实,赵兵本人并未当庭予以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明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书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