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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董海英与张宗生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海英,张宗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海英,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生,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再审申请人董海英因与被申请人张宗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海英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虽然在公安部门调解下签订了一个调解协议,在一审中张宗生的儿子也承认当时是在老板宋志军认可给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调解协议不得在其后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二、被申请人没有住院治疗,住院的标准是伤势的严重程度而不是因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也仅仅是骨裂。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在���偿的项目之内。三、在公安卷宗中作证的宋志军,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当庭承认,以及二审中出示宋志军的证言,宋志军是在被申请人摔倒以后才到达现场,所以宋志军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申请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相关。如果张宗生认为有他人应当支付张宗生的医疗费用,应另案提起诉讼。二、因为张宗生的伤情是因与董海英发生撕扯所造成,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为依据计算出数额并无不当。三、董海英若认为宋志军的证言为虚假证言,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董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海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