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赵庆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赵庆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419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柳振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波,山东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丽,山东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伟,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赵庆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波、杨福丽、被告赵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904.2元(2013年7月—2015年9月),违约金166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保利百合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保利百合花园7号楼1单元701户的业主,根据被告同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我接受房屋后一直空置,均没有产生水电费用,根据空置房的规定应减免我的物业费,我2013年4月就房屋空置减免物业费向物业打过申请,但物业一直没有答复,滞纳金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我不应承担,我愿意承担我应交付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青岛市保利百合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保利百合花园XX号楼XX单元XX户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96.43平方米。被告已交纳部分物业费,自2013年7月因房屋空置未再交纳物业费。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①保利百合花园西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工商登记,②钥匙物品签收确认书,③收楼确认书。证明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每月每平方1.5元(包含电梯费)收取物业费,自办理入住手续之日的次月起缴纳,物业费每月五日前交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如在当月最后一日止仍未交费从下一个月一日起即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交清物业费为止。被告所在小区一直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原告现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以前的名称是保利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后改名称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涉案房屋产权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为���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43平方米。3、催缴物业费律师函邮寄单及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缴物业费。4、①累计欠费天数明细,②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具体计算明细及金额。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签名是我签署的,当时不签也无法收取钥匙。是原告为我们小区一直服务。我2011年1月1日接受的房屋,之前的物业费我都已交纳,自2013年7月后未再交纳。涉案房屋的面积是96.43平方米。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交如下证据:减免物业费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交给原告物业经理。原告质证称,我们不清楚,我们不认可该申请。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接收上述房屋后空置,至今没有入住。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产权信息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者已经提供了服务,业主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虽然规定空置房屋需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但2013年11月21日青岛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制定我市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减免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减免幅��,对配备电梯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起始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均未使用为衡量标准)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不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含电梯运行费)的80%交纳;对未配备电梯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不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含电梯运行费)的90%交纳。被告空置房屋符合上述规定,原被告应照此执行。被告在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全额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是3905.42元,被告应交纳80%,即3124.3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312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广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赵庆伟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