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1民初859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汉。被告:樊逸华。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樊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规避相关法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格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