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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与被告郭学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郭学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715号原告:王燕,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维(系王燕女儿),女,199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学泉,男,194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燕与被告郭学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6日,原告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被告郭学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日,原告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社区陈中组“改田”1.89亩,后变更为:确认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社区陈中组“改田”1.8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1996年7月,原告依法取得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社区陈中组耕地6.22亩、非耕地(宅基地)0.7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郭学泉代为耕种“改田”1.89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土地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郭学泉辩称,“改田”1.89亩是被告儿子郭义法、郭义奎给被告种的。1999年,原告买了周某甲的房屋种了周某甲的地,就不肯种原来的地了。当时没有人肯种,村里将土地打散重分,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社区陈营组(原为宝贡村陈中组)村民。1996年,该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王燕(周某某家庭户)取得承包土地6.22亩以及非承包土地0.74亩,其中承包土地:“改田”1.89亩、“大拐塘东”1.64亩、“小拐塘下”2.28亩、“秧亩”0.93亩(调减0.52亩),非承包土地:宅基地0.74亩。为此,原六合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30日颁发了《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8),确认周某某家庭户取得承包耕地6.2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30年。1999年,王燕购买本村陈东组(原刁桥组)周某甲房屋并耕种其承包地,后将自家上述耕地交由郭学泉等人代为耕种。现因周某甲向王燕主张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案处理),王燕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涉耕地已经流转给第三方耕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六合区竹镇镇烟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燕(家庭户)依法取得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社区陈营组(原陈中组)6.2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30年,有《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燕(家庭户)在该期间内享有排它性的权利。现原告王燕要求确认其中“改田”1.8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社区陈营组(原陈中组)“改田”1.8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王燕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九俊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人民陪审员  傅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