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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03行初7号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3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440610-1法定代表人陈树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曙光,该公司法务副经理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郊委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K2482199-2法定代表人周钢,局长出庭负责人王中秋,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单位队长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牧野区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110055300518法定代表人牛晓辉,区长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单位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曙光,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出庭负责人王中秋及委托代理人陈磊、徐留群,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鹏、韩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以原告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行为,作出新牧工商消队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元月17日向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牧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牧复决(2017)001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的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错误,原告不是“天猫网站‘新飞官方旗舰店’”的运营主体,不是实施“在互联网上宣传有15天鱼肉营养不流失、15天肉味新鲜如鲜切内容”宣传的行为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天猫网站‘新飞官方旗舰店’就是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在复议期间向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杰夫电商(网络营销)合作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并详细介绍了天猫网‘新飞旗舰店’的运营模式,但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书中对此却只字不提,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二、1、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在案件调查及查处阶段,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明确要求办案人员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却要求相对人提供证据,否则就要给予处罚,这就颠倒了举证责任;2、对于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的《询问通知书》,其法律依据已经在2008年废止;3、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出具的公证书,原告是在听证时才见到,并且被告不让原告复制公证书,不告知原告有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权利,剥夺了原告核实本案关键证据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三、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查处网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适用《广告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新牧工商消队罚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牧复决(2017)001号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在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认定违法和处罚的主体是错误的;2、据调查了解及有效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是被答辩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按照行政法的规定要求被答辩人接受询问调查以及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职权范围,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向其出示立案通知为由拒不接受调查,于法无据;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所做的牧复决(201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出证据:杰夫电商(网络营销)合作协议书,证明其不是违法主体。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1、新牧工商消队罚决字(2016)10号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案卷一份,目录1-15、19-28证明本局依法对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处罚所履行的法定程序;目录16-18证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2、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新飞官方旗舰店里宣传的“15天肉味新鲜如现切”图片及文字内容均由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并核准;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复印件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复印件一份;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复印件一份;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复印件一份;7、《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一份;8、《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复议行为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决定书;2、送达回证(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送达回证(工商局牧野分局);3、回执;4、询问笔录。证明该复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执法依据和执法来源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行政诉讼前,我们根本不知道,直到行政诉讼中,交换证据的时候我们才看到。其中8月8日的送达回执,我们没有见过;2、公证书中有瑕疵,网页店铺下端有个声明,公证书中没有进行听证,对网页公正不完整。3、证明书是被告在行政诉讼期间去调查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再就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猫网站整个经营都是杭州杰夫实施运营的,证明书没有新飞向杰夫公司提供广告语的证明。4、法律条文中,应按我国法律法规进行参照,不能按照答复来定案,法律方面我坚持我们起诉中的法律意见;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没有证明新飞的虚假宣传,没有销售额。原告对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针对对方的、以及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评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5日,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转交案件,对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新飞官方旗舰店”新飞BCD-208DMK型号冰箱网页上宣传内容进行检查。发现其宣传“15天鱼肉营养不流失,15天肉味新鲜如现切”内容涉嫌虚假宣传,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经调查原告存在通过“杭州杰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建立网上店铺“新飞官方旗舰店”。原告宣传网页中有“15天鱼肉营养不流失,15天肉味新鲜如现切”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通知原告提供广告内容依据、证明材料、宣传期间的销售交易、回款凭证,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函复被告,称其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拒绝提交相关材料。2016年7月18日,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通过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原告在:天猫网站上建立的网上店铺“新飞官方旗舰店”网上显示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2016年10月27日举行了听证。庭审中,原告声称:听证时,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没有出示杭州杰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主要内容:网页中冰箱图片、文字内容均由原告提供核准。该公司严格依照与原告签订的(网络营销)合作协议书履行权利义务)。在听取原告意见后,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新牧工商消队罚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听取了原告的申诉与辩称。原告对处罚不服,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向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杰夫电商(网络营销)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NO:JF,20140801001)。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牧复决(2017)001号复议决定书”,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为由维持了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系违法行为的主体;2、被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为是否违法。针对上述争议,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诉求评判如下: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在接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转交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该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县(区)、市(地、州)以上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的管理规定。被告依照该“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规定,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全证据。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存在违反行为的情形下,依据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保全的证据,认定原告具有在“天猫网”上建立网店“新飞官方旗舰店”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网店的宣传网页上对新飞电冰箱的网购,发送、服务、维修、性能及技术参数、价格等方面的宣传截图及文字说明。其中在网页的“素养三”截图及说明中,确有“15天鱼肉营养不流失,15天肉味新鲜如现切”的宣传行为。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宣传内容的技术标准,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认定原告的宣传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性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据该法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在履行了法定程序义务,全面审查原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其不是宣传的行为主体,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波审 判 员 :李进智人民陪审员 :高云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