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某强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强,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于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立为网上逃犯,2017年4月6日被抓获,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天友,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辽032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强于2013年8月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银拓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62108046470、信用额度为11000元人民币的信用卡,后于2015年1月28日临时增额到21000元。2015年4月7日林某强开始恶意透支信用卡,拖欠该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0090.1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942.48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三个月后仍未还款。被告人林某强于2016年8月15日将欠款还清。被告人林某强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立为网上逃犯,于2017年4月6日被岫岩县公安局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林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强在案发后已将银行欠款还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林某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如实供述,并且认罪,全部返还借款本金,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强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林某强的供述,被害人委托任某蕾的陈述,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交易记录明细,办理信用卡手续,还款证明,岫岩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鉴于上诉人林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正确。原审鉴于上诉人林某强在案发后已将银行欠款还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正确。关于上诉人林某强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如实供述,并且认罪,全部返还借款本金,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属实,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考量上诉人林某强的所有从轻情节,对其量刑予以改变,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林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林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林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代理审判员 王柳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