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364号原告(反诉被告):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法定代表人:曹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古丽沙吾列提,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解放路5区****栋。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勇,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反诉被告)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建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众和商砼公司提出反诉,本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山建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众和商砼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164元,并支付违约金73849.20元;2、由本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原告在2016年4月10日至6月19日向原告提供了64.78吨减水剂,总计金额为246164元。被告分文未付。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未付货款的每日5‰即2016年6月19日最后一批供货到2017年5月23日共计334天(每月按照30日计算),即246164元×5‰×334=411093.88元。因为违约金数额太大,原告只主张73849.20元(246164元×30%)。被告众和商砼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认可。因为金山建材公司的减水剂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才拖欠货款的。被告不应支付全部货款,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众和商砼公司诉称:诉讼请求判令1、金山建材公司减少买卖价款57000元(3800元每吨×15吨);2、要求金山建材公司赔偿地区商砼损失160860元;3、由金山建材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金山建材公司向众和商砼公司提供64.78吨的减水剂,总计货款为246164元。众和商砼公司2016年4月15日和28日生产混凝土使用的15吨减水剂存在质量问题,价款为57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因金山建材公司的减水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众和商砼公司63.5立方混凝土不能使用,产生混凝土损失22860元及误工费108000元。22860元是因减水剂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混凝土不能使用的价值;误工费108000元是误工三天给员工发放的工资108000元。同时因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阿勒泰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部所施工部分工程进行返工,产生拆除费用30000元。反诉被告金山建材公司辩称:1、众和商砼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反诉理由不成立。商砼公司称我公司提供的减水剂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金山建材公司提供的减水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众和商砼公司的损失和金山建材公司没有关系,金山建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混凝土如果产生质量问题也是因为众和商砼公司自己的产品出现了问题,与金山建材公司的减水剂质量没有任何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未在甲方栏盖章。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64.78吨减水剂,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减水剂款。2016年11月3日被告在减水剂对账单处盖章认可尚欠原告减水剂款246164元。2016年被告向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阿勒泰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提供的混凝土因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向工人支付拆除废料、清除场地的损失30000元。该款由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从被告应得的混凝土款中已扣除。被告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停工三天向职工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108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提供减水剂在2016年经质检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告(反诉被告)出示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外加剂购销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对验收期限有约定。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应该在有效期内书面形式提出来。3、被告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第5条第3款,第7条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本诉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购销合同中写明”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上众和商砼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合同上甲方的公章是金山建材公司的公章,故认为该合同不生效。原告(反诉被告)出示2016年5月3日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减水剂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现实中很多都没有实际检测就出具了检验合格的证书,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出示证据3、《2016年减水剂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原告发的减水剂质量符合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使用。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反诉原告(被告)出示证据1、众和商砼公司向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阿勒泰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办公楼工地进行发货的发货单(6张)和2016年4月22日众和商砼公司和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阿勒泰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工作人员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16年4月15和2016年4月28日众和商砼公司向阿勒泰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发送混凝土,标号为C30二级配。以上的混凝土中所使用批量减水剂的数量15吨,因15吨的减水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买卖总价款中减除57000元(15吨×3800元合同约定价格)。另因减水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众和商砼公司63.5方量混凝土不能使用。63.5方的混凝土因为掺入了15吨不合格的减水剂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2860元。63.5吨×360元/吨,360元/吨价格是众和商砼公司和阿勒泰市吉林青少年活动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金山建材公司对众和商砼公司出示的证据1中6张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众和商砼公司将混凝土出售给他人与金山建材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混凝土生产者是众和商砼公司不是金山建材公司;15吨减水剂拌63.5吨的商砼中,按照客观理论来说,使用的减水剂比例严重过高,导致商砼质量不合格。不是减水剂的质量问题,是配方问题,故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诉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购销合格是众和商砼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金山建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该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被告)出示证据2、2016年4月28日科正监理工程师唐志勇、耿中显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和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阿勒泰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施工过程中使用众和商砼公司的混凝土浇筑的二段二层梁板柱施工的后期出现了商砼产生离析的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全部清除产生了经济损失。施工方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活动中心项目部经理为杨某。根据监理通知书的要求施工方进行返工花费返工30000元,该款由施工方从众和商砼应得的货款中扣除。反诉被告金山建材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知单上没有监理机构的盖章,且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志勇、沈中显有减水剂检测资质。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诉被告金山建材公司对证据2中的7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时间、地点拍摄人,是照片的打印件;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被告)出示证据3、众和商砼公司停工三天期间向本单位职工正常发放工资的工资表、阿勒泰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减水剂配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方在使用混凝土时因质量不合格产生返工材料费和人工费30000元,该损失已由众和商砼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对证据3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中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反诉原告(被告)证据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众和商砼公司向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减水剂配方存在问题导致混凝土离析,及返工工地产生的损失30000元。反诉被告认为证人是阿勒泰建业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与和众和商砼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明混凝土是否离析,证人无相关资质证明,对混凝土是否产生质量问题主观不能从主观上判断;且证人没有提过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是因减水剂造成,故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应认可。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金山建材公司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第十条写明”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甲方签字处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的签字无被告的印章,合同上甲方、乙方两栏均为原告加盖的公章,故认为该《外加剂购销合同》未生效。证据2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减水剂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证据3上有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46164元减水剂。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众和商砼公司第一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中6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6张发票是被告自行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减水剂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众和商砼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定。本院对众和商砼公司第二组证据的认证意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两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用于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活动中心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活动中心项目部赔偿了30000元拆除模板、清理废料的损失。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因图片内容不清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注明为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商砼返工工资,并由领款人签字,可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商砼质量不合格给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造成30000元经济损失。对证人王某出具证明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出庭证人杨某证言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资表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商砼质量不合格给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造成30000元经济损失,该款已由阿勒泰建业建筑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在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即该30000元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实际承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众和商砼公司应否向原告金山建材公司支付246164元混凝土款和73849.20元违约金;反诉被告金山建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减水剂质量是否合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减水剂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46164元减水剂的事实,故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众和商砼公司应向原告金山建材公司支付减水剂款246164元。原、被告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告未在合同中盖章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84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不能证实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反诉被告(原告)提供的减税剂不合格导致,故对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交付的减水剂质量不合格导致产生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减水剂款246164元;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被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68,减半收取2284元,由反诉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