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潘岐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岐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8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岐泽,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岐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1时35分,被告人潘岐泽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大桥桥底路段的时候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潘岐泽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岐泽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岐泽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驾驶人、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岐泽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岐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岐泽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岐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岐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