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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恢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文军、方辉、王芝云、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恒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湘潭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芝云,王文军,方辉,湘潭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恒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恢407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华。被执行人:王芝云,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文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方辉,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湘潭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恒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文军、方辉、王芝云、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恒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湘潭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王芝云偿还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执行人王文军、方辉、湘潭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恒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曾 兴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