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刑更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习业银贪污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习业银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更64号罪犯习业银��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捕前系公务员。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认定习业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4年1月28日交付执行,2014年2月21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起止:2014年1月28日至2026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反省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心积极改造,重新做人;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无违规行为发生,行为养成良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遵守学习纪律,上课认真听��,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态度端正。从事制鞋压合劳作以来,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完成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7.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南省监狱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本院认为,罪犯习业银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习业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25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胡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