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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隆海与泸州铂瑞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隆海,泸州铂瑞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760号原告:郭隆海,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泸州铂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梅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郭隆海诉被告泸州铂瑞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隆海,被告泸州铂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瑞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55829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8日为被告装修“泸州铂瑞酒店”,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95829元,但原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款至今不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铂瑞酒店辩称:对装修等事实无异议,但因装修价格超出预料,对收方量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泸州铂瑞酒店”进行不锈钢安装,包工包料;各种不锈钢材料的单价为:镜面玫瑰拉丝金210元/㎡,黑钛210元/㎡,10公分以下线条18元/m,屏风820元/㎡;产品交付安装完毕后支付总款的97%,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等等内容。工程安装竣工交付后,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兼财务人员张远智于2016年12月24日进行了收方结算,镜面玫瑰拉丝金和黑钛共250.72㎡,10公分以下线条共259.96m,屏风共46.95㎡,收方金额总计95829元。张远智认可该金额和方量,但被告其他股东间对该价格不能达成一致认可。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4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收方。经原告同意,本庭限期其三周之内提起收方工程量的评估鉴定申请,或自行与原告重新收方,得出收方量。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申请,也未与原告重新收方并得出收方量。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手写收方计算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不锈钢装修,并已结算交付。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55829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质保期也已届满,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铂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隆海装修费55829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泸州铂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