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巨秀与郑策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巨秀,郑策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388号原告:陈巨秀,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策柯,男,1983年12月27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陈巨秀与被告郑策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策柯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巨秀诉称:2015年1月,被告郑策柯因需要在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县建设工地作业,便租用原告挖机,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赁使用15天,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租赁使用4个月,共计被告向原告租赁使用挖机4个月15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挖机租赁费139500元,扣除在租赁期间被告已预支的部分费用,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700元未付。2015年7月9日晚上,被告郑策柯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挖机的情况及尚欠原告租赁费127000元的事实。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资金不便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270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策柯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策柯在原告陈巨秀处租赁挖机用于工地作业。2015年7月9日晚,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7000元。2017年4月,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270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信息往来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巨秀持有被告郑策柯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7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策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巨秀挖机租赁费1270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郑策柯负担,原告陈巨秀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