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冯少钦与蔡伟华、陈兰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钦,蔡伟华,陈兰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1923号原告:冯少钦,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辉,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华,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被告:陈兰义,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十三层。主要负责人:魏建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香,女,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1幢地下二层42-43号。主要负责人:胡裕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男,公司员工。原告冯少钦与被告蔡伟华、被告陈兰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冯少钦于2017年6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蔡伟华、陈兰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冯少钦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冯少钦撤回对蔡伟华、陈兰义的起诉。审判员 黄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