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姜红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姜红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6民初585号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和龙市誉文街15-1号。法定代表人:赵丛彬,该公司经理。被告:姜红国,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河南村六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红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董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诗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