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陈永玲与原审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永玲,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再2号原审原告:陈永玲,女,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B3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宋晋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陈永玲与原审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未民立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陕011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永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永玲称,其与原审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所以将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其于2013年年底依据调解书去收房时才得知该房屋已经被抵偿给了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合作社。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了该房,自己是受害者,故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陈永玲向本院起诉请求:2007年6月15日,其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海洋大厦6幢1单元2层10201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导致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购买海洋大厦6幢1单元2层10201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海洋大厦6幢1单元2层10201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审原告陈永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审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表示愿意在调解书生效后365日内为原审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陈永玲与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购买海洋大厦6幢1单元2层10201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合同编号)合法、有效;2、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就上述条款合同确认为原告陈永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陕西信隆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西安秦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一案中,分别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西执证字第86-2号裁定书、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西执证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陕西信隆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7号海洋大厦的第二层、第四层面积为3070平方米作价8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抵偿债务。2007年6月15日,原审原告陈永玲与原审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审原告陈永玲购买原审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海洋大厦6幢1单元2层10201房,房屋总价8339588元。该房屋包含在抵偿给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海洋大厦第二层的范围之内。本院再审认为,物权的变动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陈永玲所主张的海洋大厦6幢1单元2层10201商品房已于2003年10月30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抵偿给了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审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在与原审原告陈永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之时对合同的标的已无处分权利。所以本院(2013)未民立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2003)西执证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相悖,应予撤销。同理,原审原告陈永玲的诉请已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未民立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永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审原告陈永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