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伍树华与黄建方、陈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树华,黄建方,陈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60号原告:伍树华,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黄建方,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陈琴华,女,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男,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伍树华与被告黄建方、陈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树华,被告黄建方,被告陈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建方与陈琴华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黄建方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因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建方辩称,2万元借款已归还。被告陈琴华辩称,1、我和黄建方于去年离婚,且离婚前多年双方关系就不好,黄建方没有对妻子和子女尽到应有的家庭责任。我本人实际与黄建方分居时间较长,对于黄建方在外借款从不过问。2、我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但原告在起诉前从来没有找我要过这笔借款。如果认为我也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3、我虽然作为一个家庭妇女,但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在家开办茶馆店。我本人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4、我是在黄建方被起诉后,才知道他在外面借债很多,但他从未为家庭添置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没有为我购买什么物品,离婚前家庭的重大开支黄建方也没有出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黄建方向伍树华出具借条,确认借伍树华2万元。被告黄建方与陈琴华于198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另外,庭审中,原告伍树华自认所涉2万元借款之前已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之前已归还,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