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盛保如与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保如,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534号原告:盛保如。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祥。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保如诉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保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丛林、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保如诉称:原告盛保如与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租用被告2号车间生产树脂瓦。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厂房临时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2号车间内约1000平方米,付订金50000元,厂房租金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将订金50000元、2016年11月3日将租金90000元分别交给被告。2016年11月20日,被告经办人周明贵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电费成本增高,双方同意随时解除合同,不算原告违约金。2017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将车间清扫干净,将厂房钥匙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返还租金75000元及订金50000元,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金75000元及订金50000元,合计125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自从与被告2016年8月9日签订合同后,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告知解除合同,原告仍在占用租赁厂房。原告在起诉后至今没有恢复原状。原告至今仍欠被告电费,还没有核对。被告应原告要求安装航吊费用118442元,被告替原告垫付,该费用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双方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厂房临时合同。证明原告租赁被告2号车间内约1000平方米,付订金50000元,厂房租金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4、2016年8月9日、11月3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将订金50000元、2016年11月3日将租金90000元分别交给被告。5、2016年11月20日被告经办人周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明承诺原告电费成本增高,双方同意随时解除合同,不算原告违约金。6、微信。证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兵将车间清扫干净,将厂房钥匙交给被告。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的接收方不是被告负责租赁厂房的,微信内容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解除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费催收通知。证明原告欠电费。2、起重机订购合同。证明被告专门订购起重器。3、起重机的照片。证明起重机已安装,原告应支付起重机费用。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没有恢复原状,原告电器设备占用厂房。原告盛保如对被告提交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没有约定该航车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盛保如与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共识,由原告租用被告车间。2016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厂房临时合同》,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租甲方的2号车间内约1000平方米。乙方以看过甲方租赁厂房的正本合同,基本同意条款内容,因有些具体问题待定,乙方同意现付订金伍万元整,甲方在一个月内给乙方安装5吨行车,另给乙方两个月时间安装设备等。厂房租金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待行车安装完后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合同,从预付订金后,乙方可对所租车间进行需要整理。甲方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经办人周明贵予以签字。乙方经办人盛保如予以签字。”2016年8月9日,原告盛保如向被告支付五万元租赁厂房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租费90000元(2016.10.24-2017.10.23)。原告称因电费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欲解除合同。2016年11月20日,被告经办人周明贵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因乙方考虑电费成本增高,改出合同。甲乙同意随时可以改出,不算乙方违约,一年之内有效。”2017年1月14日,原告搬离被告的2号车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厂房临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金75000元及订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租厂房临时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唯一合同,从合同内容可知,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从2016年11月20日被告经办人周明贵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可知,原告当时正在与被告方予以协商沟通;2017年1月14日,通过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微信可知,原告已经搬离租赁的车间并告知了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租金75000元{90000元-(90000元÷12月×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订金,是希望与被告达成租赁合作事宜,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了租赁合同,并租赁使用了被告的车间,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订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盛保如租金75000元及订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荆州市祥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静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