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孟飞飞与李长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飞飞,李长青,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178号原告:孟飞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巨海,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青,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第三人:刘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城建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孟飞飞诉被告李长青、第三人刘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飞飞、被告李长青、第三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停止对(2014)伊法执字第5号裁定书和(2017)内06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依法解除对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公园街原建筑公司转制时给王振华所分的两间住房(56平方米)的查封,并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刘华拖欠原告的65万元借款长期不还,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共同磋商,且在鄂尔多斯仲裁委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由第三人刘华将坐落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公园街原建筑公司转制时给王振华所分的两间住房(56平方米)抵顶给原告以偿还债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属于原告,故法院查封保全原告的房屋和伊旗棚改指挥部的全部房屋补偿款有误。被告李长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屋以及其中放置的机器设备是第三人刘华和案外人闫石柱的,当时房屋共四间,是由刘华和闫石柱共同购买的,2016年房屋征收时,二人才将房屋所有权分开,现房屋已由刘华妻子孟花则出租给卖保温材料的人,法院执行案卷中都有记载。第三人刘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屋已于2013年抵顶给原告孟飞飞,协议签订当日便将房屋钥匙交给孟飞飞,因放置其中的机器设备无处存放,故仍存放在该房屋内,由刘华给孟飞飞交付租金,被告李长青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孟飞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刘华于2013年5月15日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交付给原告孟飞飞使用。被告李长青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孟飞飞提交的仲裁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加盖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伊金霍洛办事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从[2014]伊法执字第5号执行案卷中调取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5日执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2、2017年5月14日询问笔录1份;3、[2014]伊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份。原、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李长青与刘华、孟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4]伊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对刘华所有的位于伊旗阿镇公园街原建筑公司院内两间平房及院落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8月29日扣留了刘华在伊金霍洛旗棚改指挥部全部补偿款项(包括房票和现金)。2016年10月17日孟飞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过听证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内06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孟飞飞的异议请求。孟飞飞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孟飞飞与第三人刘华于2013年5月15日在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伊金霍洛办事处的主持下签订了仲裁调解协议书,约定刘华用其向王振华购买的坐落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公园街原建筑公司给王振华转制分的主房两间和院落抵顶其于2011年6月5日向孟飞飞借款的本息65万元。后第三人刘华的机器设备仍存放在该房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孟飞飞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房屋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原告孟飞飞与第三人刘华在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伊金霍洛办事处的主持下签订了以房抵债的仲裁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孟飞飞与第三人刘华对于用本案争议房屋抵顶债务达成了合意,但并不因此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均陈述存放在本案争议房屋中的机器设备是刘华的,而原告孟飞飞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由其合法占有并管理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孟飞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孟飞飞对本案争议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飞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孟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婧人民陪审员 刘娜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