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365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新香,女,汉族,农民。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851.65元,合计39581.65元,以及直至结清日时所产生的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李新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193.32元(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月1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1日;月利率8.97‰;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4年10月8日,李新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560.7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利息3193.32元(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新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1日;月利率8.97‰;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4年10月8日,李新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560.7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利息3193.32元(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193.32元(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月1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9元、保全费221.84元及公告费565.60元(原告信用社已预交),均由被告李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