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熊晓春与姚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春,姚永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875号原告:熊晓春,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梅,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吴洪良,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系被告姚永梅丈夫。原告熊晓春诉被告姚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申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姚永梅及委托代理人吴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杭州四季青做服装生意,被告在桐乡濮院国际时装城从事服装批发生意,原被告于2016年8月约定合作事宜,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并向被告支付货物押金10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配发了金额为259290元的服装;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配发了金额为74400元的服装;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配发了金额为1920元的服装,三次发货金额合计335610元。2016年10月,被告要求终止合作合同,并承诺会在原告返还未销售服装后返还相应押金,原告共销售了8000元的服装,并于2016年10月13日退还了被告金额为142310元的服装;于2016年10月18日退还了被告金额为185300元的服装,但被告未将92000元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永梅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原告委托案外人袁田田对应退货款进行催收,货款已经支付给袁田田。另外原告主张的数字也是不对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姚永梅的银行卡卡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打给被告货款的账号信息;2.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及浦发银行POS机刷卡小票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共打给被告货款10万元;3.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共发给原告335610元的货物;4.熊晓春名片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地址在杭州四季青;5.退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作,原告销售了价值8000元的货物,其余价值327610元的货物已退还给被告;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原告把货物退还给被告,由被告扣掉8000元货款后余款退还原告。被告姚永梅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熊晓春委托案外人袁田田向被告催讨货款,袁田田为全权代理及袁田田的身份信息;2.收条及协议兼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给袁田田货款70000元,原被告间的货款纠纷已一并解决;3.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及交易对手查询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向袁田田转账支付了货款70000元;4.袁田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田田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委托袁田田催收账款,并未同意将货款打给袁田田账户,且欠款总额为92000元,原告未授权袁田田减少应收货款;对证据2收条及协议兼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委托袁田田接收货款,不排除被告与袁田田私下达成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债务已结清;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身份信息与袁田田留在原告处的信息经核对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委托书中原告并未授权案外人袁田田对应收货款予以减免,仅委托其“作为委任方全权代理。负责收回债务的欠款”;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条结合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兼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该协议兼收条系袁田田向被告单方出具,是否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债务已完全清偿应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原告核对无误,本院亦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起发生服装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原告供应服装,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及2016年9月21日分别支付给被告50000元订货款,合计1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配发了合计金额为335610元的服装,双方因故于2016年10月解除合作关系,原告共已销售了8000元的服装,并已于2016年10月13日及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退还了合计金额为327610元的服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为92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袁田田作为其代理方,负责收回被告所欠货款,并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2014年11月13日,袁田田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支付70000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袁田田70000元,袁田田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及协议兼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被告货款70000元,同意原被告间货款纠纷已一次性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应退还货款92000元的事实,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予袁田田的权利载明为全权代理,但无具体授权内容,应视为一般代理。袁田田仅负责收回债务的欠款,原告并未授权其对应收货款予以减免。故本院对袁田田已代原告接收货款70000元予以确认,但袁田田擅自将应收货款缩减为70000元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原告亦未追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为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晓春货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熊晓春负担810元,由被告姚永梅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无书 记 员 邹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