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执恢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小瑜、王元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小瑜,王元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2执恢8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系该公司风险部干事,特别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常小瑜,男,生于1965年11月27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被执行人王元平,男,生于1955年3月15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翔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小瑜、王元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执行借款2400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本次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小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常小瑜在2017年4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000元,2017年4月24日付清利息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260元,剩余利息在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常小瑜在付清2017年4月20日应付款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如不按本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按原判决执行。协议后,常小瑜已按时将上述本金24000元、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260元执行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322执恢80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录勋审判员 封军辉审判员 张宗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