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永利、郭玉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永利,郭玉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1660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永利,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郭玉飞,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利、郭玉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利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利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玉飞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郭玉飞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永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交纳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永利拒不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永利偿还原告所欠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计68529元并支付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玉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告所在地不属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住内蒙古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任延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 心 来源:百度搜索“”